各区、县(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局、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管理、使用、退费的监管,规范引导养老机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新时代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现将《沈阳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沈阳市公安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沈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2025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沈阳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工作,防范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辽民发〔2025〕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的养老机构和设长照床位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第三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
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并向属地区县(市)民政局报送预收费备案材料清单,主要包括:养老机构固定资产证明、信用信息查询报告、资金存管三方协议等材料,确保备案信息完整可核查。
第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服务合同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和合同期限等。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服务合同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免除养老机构责任等。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理智消费,谨慎交纳预收费,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谨防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收款凭证,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白条”等替代收款凭证。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要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八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二章 预收费管理
第九条 预收养老服务费管理。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费预收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鼓励养老机构根据预收养老服务费的月份数,提供相应的折扣优惠。
第十条 预收押金管理。养老机构预收的押金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全部及时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养老机构预收的押金应当专款专用,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十一条 预收会员费管理。养老机构预收的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全部及时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养老机构原则上不得收取会员费,因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等特殊情况收取会员费的,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1.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2.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3.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养老机构预收会员费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他企业,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投资的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三章 存管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存管银行应由区级民政部门从上级民政部门确定承接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中选取,向社会公布。
养老机构应当在市级民政部门公布的由上级民政部门确定承接存管业务的银行名单中自主选择存管银行,并与属地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1家养老机构只能开设1个专用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属地民政部门报送。鼓励养老机构将基本存款账户与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在同一家银行。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质量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十四条 存管银行收到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拨付。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采取商户收款、转账等方式直接将预收费存入机构相应账户。老年人或者代理人通过现金等其他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于收取当日(至迟次日)划转或者存入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应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和押金总额的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和押金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的20%。
除风险保证金外的资金支取,养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资金使用用途进行使用,并根据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在支取资金时通过资金监管系统上传相应凭证,并对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属地民政部门可根据养老机构的运营状况、年度审计、资金浮动、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动态调整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数额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数额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并向属地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具体表现包括:
1.大额资金流出,即单日资金流出超过对应限额:床位规模少于30张的机构,单日正常支出限额3万元;床位规模30-50张的机构,单日正常支出限额5万元;床位规模50-100张的机构,单日正常支出限额10万元;床位规模100-500张的机构,单日正常支出限额20万元;床位规模500张以上的机构,单日正常支出限额30万元;特殊情况需向属地民政局申请;
2.高频支取,即单日支取超过10笔;
3.频繁且无合理理由发生公转私交易;
4.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5.在非正常时间异常交易;
6.其他资金异常流动情形。
第二十条 存管银行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市级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民政部门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依法处理。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者终止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区县(市)民政局应当将养老机构注销报告意见及时推送给存管银行,存管银行应当配合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得办理养老机构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预收费退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应当于退费申请提交当日(至迟次日)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全额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逾期未退费的,按应付金额每日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超过30日的,市、区级民政部门可通知存管银行从专用账户直接划扣。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提醒,及时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制定全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实施细则,对区县(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进行指导。
各区县(市)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各区县(市)民政局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等为预收费监管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公建民营、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存在违规收取、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其中民办非企业机构给予年检不合格处理;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及时移送有关线索、证据,并配合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做好调查认定工作,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存管银行应当将专用存款账户纳入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监测范围,发现触发预警指标,存在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向属地民政部门发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养老机构属地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
第二十九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实施细则施行起6个月的过渡期内完成银行存管、信息报送等手续。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收取但未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于过渡期内全部转入专用账户,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公网安备:21010202000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