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民政局、财政局、教育局、司法局、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房产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
为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充分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生活,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修订了《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教育局
沈阳市司法局
沈阳市公安局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房产局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沈阳市医疗保障局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9月10日
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和省、市相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建立健全低保认定指标体系,充分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生活,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低保及低收入家庭保障认定、审核、确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低保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对低保工作的领导;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特殊困难群体,充分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生活;
(三)坚持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保障水平协调发展;
(四)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第四条 各级民政及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做好低保工作:
(一)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低保政策制度,编制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组织开展低保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确认、发放和管理工作,包括对象确认、保障金核定、动态调整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监管资金使用情况;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低保申请的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等工作,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提出对象确认、保障金核算、动态调整等审核意见。
(三)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依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做好低保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开公示及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低保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为基本认定指标,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医疗、教育、基本社会保险等刚性支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本市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可确认为低保家庭,根据当地低保标准与人均收入的实际差额发放低保金,对低保家庭中特殊成员分类施保,适当增加低保金额度。领取低保金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按相关规定可获得医疗、教育、住房、就业、采暖等专项救助和当地政府实施的相关生活救助。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按相关规定享受医疗、教育、住房、采暖等专项救助和一次性生活救助。低收入家庭依照低保家庭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低保申请人及低保对象应同意并授权市、区(县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按规定对其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成员实施经济状况核对。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和生活水平指数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低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民政部门发布实施。物价上涨明显影响低保家庭基本生活时,相关部门按规定启动并实施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第二章 申办条件
第九条 一般情况下按户申办低保或低收入家庭,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低保(以下简称“单人保”)。
按户申办低保或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或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人员可以申办单人保:
(一)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有关规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3倍的家庭中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5倍的家庭中重病人员(含艾滋病患者)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申办单人保人员本人收入(不含应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应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一般将残联部门确定的一、二级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重病人员一般指需要家庭成员长期护理,因患重大疾病或先天性疾病,无法治愈或治疗恢复期后仍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人员及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重病人员可参照省、市卫生健康部门发布的重特大疾病病种、个人合规医疗费支出(超出家庭年收入50%以上)、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状况综合认定。
(二)低收入家庭中的单亲未成年人或因父(母)无抚养能力依靠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非法定抚养人实际供养的单亲未成年人。
单亲未成年人是指由于父母其中一方死亡、失踪或在监狱内服刑,依靠另一方抚养的未成年人(学生身份的年龄可延长至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
(三)经宗教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证明,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四)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及低保对象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如实提供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及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
(二)及时提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生存状况及收入、就业、劳动能力、住房、资产变动情况,接受定期复核,配合民政部门动态核查管理;
(三)法定赡抚(扶)养人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赡抚(扶)养费核查核算工作;
(四)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当从事生产劳动和外出务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确认,已获得低保和低收入家庭救助的终止保障:
(一)在1年内,除公派和全额奖学金留学、合法出国劳务外,因旅游、留学、经商、定居及非特殊原因有出国出境(含港澳台地区)记录的;
(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不具备独立赡抚(扶)养老人或子女能力的人员,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法定拥有或应得的财产、份额,放弃法定应得的赡、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造成基本生活无法保证的,3年内不予受理、确认低保;
(三)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四)高档装修住房,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有高价收藏品、有大额馈赠和礼金支出的;
(五)其他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认定不予受理、确认或终止保障的情形。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本市低保分为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可向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实际居住6个月以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城市低保;其他居民申请农村低保,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无农村低保的,在土地、山林或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所在地申请。
第十四条 户主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可以作为低保申请人,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提出书面申请,或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政府专用信息平台提出申请。申请人有行为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代理人需经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研究确定并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特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按以下方式申请:
(一)同一户籍但长期各自独立生活的完整家庭,且无法确定供养关系及经济关系的,分别以单独家庭申请低保。
(二)长期居住(1年以上)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精神卫生机构的居民在户籍地申请低保,由监护人或指定亲属提供生存状况证明,无监护人或亲属的由户籍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生存认定。
(三)居无定所人员申请低保时,应当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申请人可向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无法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时,向本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本人或监护人或指定亲属提供联系方式,按月说明生存状况。
(四)外埠来本市落户并长期居住的居民,在原户籍地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可向现户籍地申请城市低保,否则申请农村低保。现户籍地没有农村低保,可申请城市低保,应如实提供原户籍地涉农收入证明。
(五)家庭成员中同时具有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条件的人员,且在现居住地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居住城镇的申请城市低保,涉农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居住农村的申请农村低保。
(六)居住政府公租房的居民在户籍地申请低保,在本《细则》实施前居住政府公租房、廉租房的低保家庭及低保对象,由原确认低保的民政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全部赡抚(扶)养义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下列相关证明材料能够在沈阳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或通过政府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申请人可不提供书面证明材料;不能实现信息化查询的,由申请人提供。
1.家庭全部房产、车辆、金融资产等财产证明;
2.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3.承包土地、山林、水域证明;
4.学生证明、医疗证明、残疾证明、婚姻证明、失业、申请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居民低保申请由户籍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经办机构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受理申请后,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填写《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和《申请承诺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声明》,并将申请人及家庭信息录入信息服务管理平台。
第四章 审核、确认和低保金发放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后按照以下程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进行审核:
(一)在申请人提供完备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经办机构组织工作人员或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入户走访调查表》,必要时通过民主评议后,将调查、评议结果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初步确认的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核算保障金额等情况进行审核,同时通过市、区(县市)两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如有计算赡抚(扶)养费的需要,可对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调查结果及经济状况核对结果进行综合评定,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沈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确认表》,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民政部门确认,有异议的应重新进行审核;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确认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核及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四)自申请人提供完备申请资料之日起,在2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九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
(一)区、县(市)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审核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确认决定。对拟批准并确定保障金数额的,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写《低保确认公示单》,分别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二次公示,公示3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发放《保障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对辖区内低保对象进行长期公示。
(二)区、县(市)民政部门在审查确认时或公示期间发现有异议的,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重新公示,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确认决定。对不予确认的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确认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低保确认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低保确认的,确认程序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作出确认决定后,由低保对象提供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实名银行(信用社)卡,低保金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社会化发放。
(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对新确认及已经在保的低保对象核准后,将低保金发放数据明细报区、县(市)民政部门,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统一核准,做好当月资金核算,通过本地财政部门发放。
(二)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核准后低保金发放明细,通过低保金银行卡统一发放。低保工作人员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得私自留存低保对象领取低保金银行卡。
(三)对于生活不能自理、无行为能力、无法定监护人的低保对象,低保金确需代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研究确定代领人和监督人,填写《城乡低保金代领人员备案表》,定期核实保障金领取和使用情况。
(四)低保对象死亡的,从死亡之日次月起终止发放死亡人员低保金,同时重新审核死亡人员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低保条件的重新计算低保金额度,继续发放低保金。
第五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劳动能力认定
第二十一条 低保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和18周岁以上的重病、重残及其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子女等);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不包括能独立生活的35周岁以上子女和35周岁以下成年已婚子女);
符合上述条件的看守所羁押人员(含取保候审)、社区矫正人员(含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在军事院校就读的士兵学员;
(二)脱离家庭、独立生活3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戒毒期在3个月以上的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人员;
(五)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对下落不明满2年以上且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依法确认失踪的人员,可采取邻里调查,经基层民主评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研究,根据实际确定是否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六)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劳动能力认定分为4个等级:未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劳动能力系数依次为100%、50%、20%、0%。
(一)根据年龄状况、残疾证明和工伤证明,由区、县(市)劳动能力认定小组认定。
1.身体健康处于法定劳动年龄,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超过法定劳动年龄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由残联部门确定的一、二级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级视力、肢体残疾人,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级其他残疾和四级残疾人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持有工伤证明的,一至四级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处于法定劳动年龄,未确定工伤等级、未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以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的,应到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应由市级民政部门委托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参照“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申报要求及评定标准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劳动能力认定的最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效期为3年,必要时应每年进行1次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付。
(三)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按有关规定程序取得精神残或智力残等级证明、哺乳期未满12个月、因照料或护理生活不能自理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等情形的人员,申请低保时可以经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研究,根据实际确定申请人劳动能力状况。
第六章 家庭收入财产认定范围及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城市)或纯收入(农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包括:
(一)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二)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最低档次交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按最低档次交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含政府补贴部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依法缴纳税费后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所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其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休人员离休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等经常性收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
(五)区、县(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领取残疾抚恤金的1至4级残疾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的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义务兵享受的津贴、家庭优待金、退役安置费;
(二)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颁发的一次性奖励金,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公)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和实习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在校困难学生补助金,公费硕士研究生的生活补助费;
(六)“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一次性生活补贴金(慰问金);
(十)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失能老人、半失能老人护理补贴;
(十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二)市级或市级以上部门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
(十四)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困难职工发放的一次性救助金;
(十五)其他经区、县(市)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采取申请人个人申报、行业收入评估、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消费评价、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群众监督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家庭财产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银行存款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账户金额和个人持有金额总和(包括应收借款)认定。
(二)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市值(或净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三)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部门所认定的相关证件、有效合同等证件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四)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大型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下同)等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五)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按照单位财务报表相关数据认定。
(六)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按照申请后的市场价格认定。申请人对认定不认可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低保家庭财产状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产条件。城市低保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由政府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发布)的1.5倍,1人户按2人计算,2人户按2.5人计算,有多套普通住房的,以住房建筑面积总和按人均计算。拥有唯一普通住房,居住(购买)年限在10年以上,且家庭成员有重病人员、重度残疾人的,可适当上浮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但不可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的2倍。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应无商铺、办公用房、厂房及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产。
农村低保家庭拥有唯一普通住宅不受面积限制。农村居民家庭在居住地以外的城市或城镇购买商品住房的,购房后3年内不予确认农村低保,3年后根据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市值及使用情况,计算家庭固定资产收入。农村低保家庭唯一普通住宅被征收后,在原居住地以外的城市或城镇购买商品住房的,不受购买年限限制,但不得超过当地城市低保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城乡居民家庭住回迁房、棚改房、公租房、政府(社会)帮建房,系唯一住房的不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限制,居民家庭拥有多处上述住房的,以住房建筑面积总和按人均计算,不得超过城市低保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二)银行存款及金融资产条件。低保家庭人均银行存款不超过城市低保年标准2倍(1人户按2人计算);家庭成员名下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及互联网金融资产市值总和不超过家庭银行存款限额;家庭拥有的高价值收藏品和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市场价值总和不超过家庭银行存款限额。家庭银行存款及金融资产中能够确认为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款项,不计入家庭银行存款。一次性土地征收补偿费、唯一住房的征收补偿费,在领取补偿费后3年内不计入家庭银行存款,但按相关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三)机动车辆条件。低保家庭成员应无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和非高档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低保家庭成员拥有经营性机动车辆作为基本谋生工具的,机动车辆总市值按家庭成员人均计算,不超过低保家庭人均银行存款限额。
(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资金条件。低保家庭成员登记或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度不得超过城市低保年标准3倍(农民参加农村经济合作社除外)。
(五)各区、县(市)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第三十条 低收入家庭的财产条件按照低保家庭财产条件进行认定。申请单人保的重病人员、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银行存款、金融资产市值均不超过城市低保年标准的5倍,其他申请单人保的不超过城市低保年标准的3倍。申请单人保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总市值不超过城市低保年标准的3倍。
第七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与扣减
第三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农村低保、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三十二条 工薪收入计算
(一)稳定就业人员收入一般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近6个月工薪发放凭证,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推算。稳定就业人员工薪低于市政府公布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稳定就业人员工薪高于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收入计算方法,由区、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原则上,50周岁以下男子、45周岁以下女子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50周岁以上男子或45周岁以上女子,年龄每增长1周岁,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扣减10%计算收入。能够证明实际收入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对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在上述计算方法基础上,按劳动能力系数综合计算收入。特殊人员可按实际收入情况计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三)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家庭成员农闲时期务工收入,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务工期间基本生活成本后的净收入计算,务工时间按实际计算,务工时间不确定的按不超过8个月计算。农闲时期务工收入也可参照本地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制定。
(四)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出国劳务人员按照劳务合同约定计算收入,无法提供有效劳务合同的,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三十三条 经营净收入核算:
(一)经办工商企业、民办非企业所得的净收入,按年度核算。能够提供法定收入证明的,按法定证明核算;不能够提供法定收入证明的,按缴纳税费情况进行评估核算,或按当地制定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算。
(二)承包土地(含山林、水域)所得净收入,按上一年度当地单位土地面积平均收入标准、扣除生产性成本核算。从事规模性禽、畜养殖所得净收入按一个生产周期核算。土地及规模性养殖净收入核算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核算:
(一)财产租赁、土地和山林等经营权转租收入,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合同、协议核算,无合同、协议约定的,按当地行业收入平均水平核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证明核算;家庭人均储蓄存款低于低保家庭人均存款限额的,不计算利息收入。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分配方案及相关记录核算。
第三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核算:
(一)离休人员离休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按实际领取金额核算。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发放标准的50%核算。
(三)土地征收补偿费收入按以下公式核算:
家庭月补偿收入=(土地征收补偿费-土地征收后家庭成员应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总额-低保年标准×3×核定家庭人口数×N)÷36。
系数N为领取一次性补偿费至申请低保时的时间(年数),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一次性补偿费数额较大的,按照以上公式以3年为周期顺延计入家庭收入。
(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等其他具有一次性特点的家庭收入,可参照土地征收补偿费核算方式进行核算。
(五)住房征收补偿费收入,按以下公式核算:
家庭月住房征收补偿收入=(征收补偿费-家庭购买新住房所需费用)÷36。
购买新住房所需费用,按以下方式计算:已购买新住房的,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计算结果为负值时视为无征收补偿相关家庭收入;领取征收补偿费3年内未购买新住房的,按“低保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核定家庭人口数×当地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领取征收补偿费3年后未购买新住房的,征收补偿费可视为家庭银行存款。
(六)赡抚(扶)养费核算:
有协议书、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等合法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计算,实际给付数额超过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没有合法规定的,一般情况下赡抚(扶)养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赡抚(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1.5)×25%。
计算结果作为赡抚(扶)养义务人每月应付给每个被赡抚(扶)养人的生活费,有多个被赡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且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夫妻离异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视为抚养关系变更,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赡抚(扶)养人月人均收入比照低保家庭人均收入核算方法计算。
1.赡抚(扶)养义务人系下列人员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1)义务兵和军校士兵学员、领取残疾抚恤金的1至4级伤残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领取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入朝民兵民工和烈士老年子女。
(2)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及低收入家庭成员。
(3)脱离家庭独立生活3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依法确认的失踪人员、监狱内服刑人员。
2.赡抚(扶)养义务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其本人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5倍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超出5倍的,超出部分的30%计入家庭收入,按人均收入和公式计算赡抚(扶)养费。
3.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有重病人员、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未脱贫或返贫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按公式计算结果的50%计算赡抚(扶)养费。
4.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拥有财(资)产总额较大,超过以下条件的,在公式计算结果基础上增加50%计算赡抚(扶)养费。
(1)银行存款、金融资产总额超过本市城市低保年标准10倍;
(2)拥有2套以上住房或经营性房产;
(3)拥有机动车辆及大型农机具且现市值超过城市低保年标准10倍;
(4)经办工商企业年收益或持有企业股份市值超过城市低保年标准10倍;
(5)子女出国留学(公派和全额奖学金留学除外)。
同一赡抚(扶)养义务人同时符合上述多项条件时,累加计算应增加的赡抚(扶)养费。
5.赡抚(扶)养人因不在本市居住生活,非主观原因无法有效提供个人收入状况,无法实施经济状况核对的,经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可根据年龄、劳动能力和被赡抚(扶)养人生活需要等基本状况,按照申请人当地低保标准的25%按月计算赡抚(扶)养费。具有上述情形的出国劳务和在国外生活的赡抚(扶)养人,可按照家庭所在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再按公式计算应付的赡抚(扶)养费。
(七)其他经区、县(市)政府认定的转移性收入按照有关规定核算。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收入给予扣减: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部分或全部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重病人员,需长期照料护理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低保时,家庭实际收入按50%计算。
(二)符合申请单人保条件的人员,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其本人收入按50%计算。
(三)与已婚子女共同生活的60周岁以上老人,本人及其配偶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5倍以内的,不计入子女家庭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5倍的,超出部分的30%计入子女家庭收入,子女家庭申请低保时老人及其配偶不计入保障对象。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城乡低保年标准5倍以内,家庭成员医疗费支出较大,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自付合规医疗费占家庭收入50%以上且持续发生的,家庭自付合规医疗费从家庭收入中扣除。合规医疗费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诊疗所发生的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一般以6个月为一个核算周期。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包括高中(中职)学生、在国内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大学生,家庭月收入扣减金额为:当地低保标准×30%×相关人员数。
(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人、非重度残疾人、优抚对象,家庭月收入扣减金额为:当地低保标准×20%×相关人员数。
同时符合以上(五)(六)项家庭收入扣减条件的,按扣减额度较高的一项扣减家庭收入。
第八章 低保金的计算与分类上浮
第三十七条 家庭低保金基本计算公式为:
家庭低保金=(当地低保标准-核算核减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低保对象人数。
单人保低保金分档确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2倍的,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保障;家庭人均收入高于2倍的,按当地低保标准50%保障。单人保不按照分类救助条件上浮低保金。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低保对象本人给予分类上浮:
(一)下列人员按当地低保标准的30%上浮低保金。
1.70周岁以上老人;
2.重度残疾人或家庭中有2个以上的残疾人;
3.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状态的重病人员;
4.因父(母)丧偶、失踪、服刑造成的单亲家庭中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5.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二)下列人员按当地低保标准的20%上浮低保金:
1.60周岁以上老人;
2.非重度残疾人;
3.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4.在乡老复员军人、复员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及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
在实施分类救助时,同一低保对象符合上述多种条件时,按上浮比例高的一项上浮低保金。
第九章 动态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加强低保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或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对低保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对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期内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低保金额度不做调整,对低保对象生存状况和就业、收入、财产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及时核准低保金额度,或作出低保终止、停发及渐退处理意见,报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低保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对《保障证》进行年检。市级民政部门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2年对全市低保工作进行一次抽查。
第四十条 建立基层民主评议和集体研究制度。
(一)建立民主评议小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居(村)民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的民主评议小组。
(二)民主评议的主要事项。对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特殊困难居民在申请低保时遇到的实际问题、辖区内低保家庭动态管理情况进行评议。
(三)完善基层民主评议档案。民主评议应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基层民主评议小组应详细记录评议全过程。评议结论应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低保审核、确认的重要依据。民主评议记录应与低保档案一并妥善管理。
(四)建立集体研究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党(工)委领导下,对辖区内低保审核、认定、经济状况核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居民存在的特殊实际困难,如家庭成员长期失联、基本要件不全、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问题,经当事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在基层民主评议的基础上,通过集体研究,实事求是作出认定、审核决定,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存入低保档案。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生存认定制度。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邻里调查、电话询问、互联网信息传送、低保金领取登记等方式,按月进行低保对象生存状况认定,并做好记录。生存认定方式由各区、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低保对象连续3个月不配合生存认定,可暂停发放低保金;低保对象连续6个月不配合生存认定,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作出终止低保决定。
第四十二条 建立确认告知制度。低保申请获得确认或复核程序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应在3日内,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向低保对象发放《保障证》。低保申请未获得确认或终止低保的,派出工作人员或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2人以上)向被告知人送达《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确认告知书》或《最低生活保障停保告知书》,由被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可保留送达过程的图片、影像、声音记录等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低保迁移制度。低保对象因房屋征收、住房变化、生活所需等原因,户籍和长期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变化的,其低保关系应转移至变化后的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管理。低保迁移办理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立低保备案制度。各级低保经办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三代以内)申请获得低保时,应主动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明,并填写《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享受城乡低保备案表》,分别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案。
第四十五条 建立低保渐退保障制度。对就业(含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以申请工商营业执照为准)获得稳定收入且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持续给予12个月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低于3倍的,持续给予6个月保障。低收入家庭比照低保家庭渐退条件实施渐退保障。
第四十六条 健全低保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一)区、县(市)民政部门应由专人负责低保电子档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专人负责低保信息档案和文书档案存档及备份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低保档案管理工作。
(二)统一规范低保行政文书。全市统一制定有关行政文书样本,包括低保申请确认、经济状况核对、走访调查、确认告知、公开公示和备案等基本工作内容。在全市统一的行政文书基础上,各区、县(市)根据本地实际工作需要可适当补充完善其他行政文书,如基层民主评议记录、集体研究决定等样本,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做好低保文书档案保管。低保申请表、确认表、相关证明、核对报告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确认类文书档案,在终止低保后保管期限不少于3年。
(四)推进低保档案信息化。区、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更新完善信息服务管理系统数据,确认低保类文书档案逐步实行电子化并长期保存。
第四十七条 加强低保资金保障。低保资金由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市级以上财政依据各区、县(市)财力状况、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各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做好低保经费、业务培训经费及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有关经费的预算安排。
第四十八条 加强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区、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服务机制,开展网上申请、网上确认服务。加强工作队伍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有关规定配备基层工作人员,定期开展低保政策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四十九条 加强低保工作人员职业保护。区、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完善必要的防范措施,保障低保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对在低保工作中感染传染病和因公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五十条 定期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金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举报与投诉。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投诉咨询电话和网络信箱,及时受理居民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与尽职免责。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受理的;
(二)符合救助条件不予确认的;
(三)不符合救助条件予以确认或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发生明显变化未予及时调整处理的;
(四)收受申请人和救助对象财物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金的;
(六)泄露在低保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已按规定全面履行信息核对和调查审核程序,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及低保对象法律责任。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申请人或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终止低保且6个月内不予受理低保申请,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拒不退回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计入个人信用记录。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领取低保金期间,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明显变动,不如实报告情况的;
(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低保工作,扰乱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工作秩序,侮辱、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四)拒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动态管理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脱贫攻坚期间,加强农村低保与脱贫攻坚兜底保障的政策衔接,在本细则基础上,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条件,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施兜底保障。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民发〔2016〕4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沈民办发〔2019〕48号)同时废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低保人员劳动能力认定的通知》(沈民〔2005〕10号)中残疾等级劳动能力认定标准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