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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25/03/18)
时间:2025-03-18 来源:沈阳市民政局 文字大小:    

各区、县(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合理确定全市低收入人口范围,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救助帮扶,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了《沈阳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财政局

                         2025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加大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力度,统筹社会救助资源,提高救助效率,形成兜底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合力,全面织密扎牢民生兜底保障安全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3﹞3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辽民发﹝2024﹞11号)和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民发﹝2024﹞65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刚性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认定工作。

第三条  相关工作职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具体认定标准,指导、监督区、县(市)民政局开展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区、县(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

(三)村(居)民委员会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协助做好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发现报告、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公开公示、民主评议及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权限与各区、县(市)现行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一致。将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权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方,区、县(市)民政局要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条  申请和动态管理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应依法依规委托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实施。

第五条  低收入人口采取“一次申请、分类审核认定”工作流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要根据困难情况分类认定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经审核确认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但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经本人同意,可直接转入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程序;对于原特困、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等保障对象经动态调整不满足条件退出保障但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可直接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被审核确认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不扣减刚性支出)

低于沈阳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财产状况条件。家庭房产、银行存款及金融资产、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资金等财产状况参照低保边缘家庭的财产条件认定。适当放宽机动车辆条件,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不含残疾人代步车、非高档摩托车和谋生工具)的,车辆现值(按有效商业保险车损保额确定)应低于我市现行低保年标准的5倍。

(四)申请救助之日前12个月家庭刚性支出总额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为80%(含)以上。

第七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财产范围和家庭收入状况以及赡、抚(扶)养义务人赡、抚(扶)养能力的认定,因放弃本人法定拥有或应得的财产和合法收入而不予认定的相关要求,按照《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沈民发〔2020〕19号)、《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有关工作的通知》(沈民发〔2021〕4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沈民发〔2023〕2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生活必需支出包括:

(一)生活支出。包括自申请救助之日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维持基本生活而发生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支出。其中,基本生活的衣、食、行、用等人均费用支出,每人每月按照我市现行低保标准50%计算,2人户按1.5人计算,3人户按2人计算,多于3人以上家庭,每增加1人按增加0.5人计算。基本居住费用支出一般包括长期居住的非经营性房屋的物业费、农村房屋修缮费用、无房户房屋租赁费等家庭居住相关的必要消费支出。房屋租赁费用在当地低保家庭租赁补贴标准2倍(按照现有住房面积为零计算)以内的,按实际租赁费用确定;住房租赁费用超出当地低保家庭租赁补贴标准(按照现有住房面积为零计算)2倍的,按住房租金补贴标准2倍确定。取暖费用支出,认定标准按照本地低保对象的取暖救助标准确定。

(二)医疗支出。包括自申请救助之日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就诊发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费用(以下简称“合规医疗费”),合规医疗费保障范围与医疗救助保障范围一致,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三)教育支出。包括自申请救助之日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学校提供宿舍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基准定额认定,不包括择校、出国留学、课外补习、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

(四)残疾康复支出。包括自申请救助之日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商业保险赔付费用等部分后,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辽宁省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和补助标准明细表(2022版)》《辽宁省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目录(2022版)》及本地区相关规定确定。

(五)其他支出。区、县(市)民政局依据实际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户籍和受理地条件,按现行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流程与现行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流程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应同意并授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按规定对其实施经济状况核对,对于主观原因不同意授权核对的,应终止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在申请受理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告知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后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三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生对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过程中遇到的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特殊情况,经本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议方式,实事求是认定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认定部门应当作出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认定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区、县(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临时救助操作规程〉的通知》(辽民发〔2021〕34号)、《沈阳市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沈民发〔2021〕12号)等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救助,并及时转介相关部门或主动告知其按规定申办专项社会救助。

第四章  动态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人口和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保障对象应及时向村(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保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动态管理。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完成后,有效期为12个月。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申请,分类重新认定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前期已经提交且无变化的申请材料,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九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档案管理参照现行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及时受理居民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及时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承公心、履职尽责已按规定全面履行信息核对和调查审核程序,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给予容错免责认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链接:沈民发〔2025〕9号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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