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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2024/06/12)
时间:2024-06-12 来源:沈阳市民政局 文字大小:    

各区、县(市)民政局,各级慈善组织:

为规范专项基金设立、运作、发展,市民政局制定了《沈阳市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沈阳市民政局

2024年6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慈善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慈善组织行为,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两级民政部门以及其办理登记的慈善组织开展专项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项基金应当遵循自愿、公开、透明、规范的原则,确保慈善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业务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内容,并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慈善组织要根据自己的管理能力合理适度发展专项基金。慈善组织应当明确专项基金设立和终止的条件和决策程序,并严格执行。慈善组织应当与发起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财产使用方式、各方的权利责任、终止条件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六条  慈善组织设立专项基金,应根据民政部门的相关法规和慈善组织的章程相关要求,通过理事会审议通过和党组织会议审核把关后正式设立,相关会议应制作会议纪要并妥善保管。同时,慈善组织要按照相关要求,将设立的专项基金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设立的专项基金可以开展公开募捐,开展公开募捐前,慈善组织要按照相关规定在“慈善中国”网站上进行备案。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八条  慈善组织对下设专项基金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指导专项基金在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对下设专项基金的所有活动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

第九条  慈善组织要监督专项基金使用带有慈善组织全称的规范名称,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字样或内容,以及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禁止的其它内容。专项基金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以党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要先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项基金管理制度,对专项基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管,对专项基金的管理人员实施严格管理。慈善组织应当根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专款专用。专项基金列支管理成本时,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一般不超过该专项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当全部纳入本慈善组织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专项基金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慈善组织应当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其他方式就专项基金的情况进行报告、接受监管。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对下设专项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要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应当予以终止。专项基金终止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后续事宜,妥善处理剩余财产,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要求慈善组织对下设专项基金的管理切实负起领导责任,主动了解专项基金的运作情况,并在思想政治工作、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和重大活动等方面加强指导,监督其依法依规开展活动。业务主管单位发现慈善组织在专项基金管理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告诫,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同时,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对专项基金的管理工作及时进行总结,开展经验交流,树立正面典型,进一步推进专项基金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五条  捐赠人、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有权对慈善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沈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示范文本)

附件: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示范文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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