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提供专业化服务,居(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需求的服务模式。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的原则。
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生活照料、短期托养服务;
(二)提供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及代购代缴等家政服务;
(三)提供健康体检、定期巡诊、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四)为独居、高龄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扰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提供生活安全指导、应急援助服务;
(六)指导老年人办理遗嘱、房产公证等法律服务;
(七)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设立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在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养老服务业;
(三)完善与养老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按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五)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七)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八)加强对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开展职业化教育和培训;
(九)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社会资源,建设、管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指导、组织居(村)委会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四)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健全社区(村)服务网点,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开展紧急呼叫、健康咨询、代购代缴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五)推行社区(村)老年人和志愿者登记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九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卫计、人社、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建委、城建、教育、公安、司法、税务、工商、文化、国资、食药监、质监、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行业标准和评估制度,并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三)建立养老服务信息管理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卫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二)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咨询、自救以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三)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四)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五)指导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村)用药报销制度,逐步将居家养老医疗纳入社会基本保障的范围;
(二)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雇佣人员,提供免费护理培训;
(三)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形成多元化的保险筹资模式,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护理保障需求;
(四)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实训基地,提升养老服务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配合社会力量运营、维护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方进行监督和评议,收集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落实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组织开展互助养老等活动;
(五)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残疾、失独等老年人;
(六)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政部门的意见。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或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划,以每百户使用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成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资源整合、购置、租赁、腾退、置换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调整属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或社区(村)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属于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使用面积优先原地重建或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八条 用来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设施,规划国土、公安(消防)、环保、食药监等相关部门应当降低门槛,简化审批流程。
第十九条 对建设或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供暖、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和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实行阶梯收费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失能、失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根据需要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健全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大中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养老服务业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对沈阳市属大中专院校就读养老服务专业的学生减免学费,对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老服务业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后果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
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享受政府补贴或者政策优惠的养老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民政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并计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