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省、市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表明民政事务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和执法范围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市民政局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辽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市民政局法制机构负责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与管理。直属事业单位自行保管本单位执法证件。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民政局及直属单位履行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法制机构报告,经发证机关核实并予以注销后,可申请补发。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退休或调离市民政局,应及时将其执法证件报法制机构办理注销。
第八条 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直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失的;
(五)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不适合履行执法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受到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由法制机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报请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