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主体公示及证件管理制度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沈阳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公示制度》、《沈阳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沈阳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备案程序规定》、《沈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受理、审查批准及事后监管制度》、《沈阳市民政局行政检查程序规定》、《沈阳市民政局便民利企服务承诺与责任制》、《沈阳市民政局企业回访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6年7月12日
沈阳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主要执法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示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公示: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省市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表明民政事务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和执法范围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市民政局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辽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市民政局综合法规处负责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注册与保管。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民政局及直属单位履行行政执法公务的公务员或参公身份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及时向综合法规处报告,经发证机关核实并予以注销后,可申请补发。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市民政局或不再承担民政事务管理行政执法任务,综合法规处应及时收回其证件,并办理注销。
第八条 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直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失的;
(五)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九条 受到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由市民政局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强化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政局及市救助管理站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及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均应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的额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涉企行政处罚,是指对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民政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及涉企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
市民政局承担市救助管理站的重大行政处罚及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局综合法规处负责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备案;
(二)审查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三)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
(四)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及涉企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二)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三)研究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请集体讨论前,由局综合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审核主要内容有: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正确;
(四)适用依据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案审查部门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经备案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备案审查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可以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询问有关执法人员。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报送备案报告,应当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相关证据清单;
(四)现场(询问)笔录;
(五)听证告知书;
(六)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七)法制审核意见书;
(八)集体讨论笔录;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法制审核程序是否履行;
(八)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制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意见书》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意见书》,限期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同意,下达《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将改正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受理、审查批准及事后监管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民政局的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审批事项及对行政许可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审批事项监督管理是指我局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或企业履行法定义务,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是否符合审批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对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未经行政审批,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行政审批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要求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局综合法规处负责日常行政审批工作的跟踪、督查。
第五条 局综合法规处应当以日常监管、不良行为、信用评价信息等为基础,建立健全相关行政审批诚信档案等制度。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七条 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完善各部门之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实现资源共享,形成监管合力。
第八条 强化业务部门的监管责任。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监管职能,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进行政审批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第九条 对审批事项要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依法规范办理,优化流程、简化手续、压缩时限、提高效率,建立岗位职责清晰、审批权限明确、工作标准具体的行政审批运行机制。
第十条 加强对行政审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坚持权力与责任同步推进,提升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确保行政审批工作规范有序。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超越范围和权限;
(二) 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
件;
(三) 是否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材料;
(四) 实施行政许可时有无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情况;
(五)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 是否存在擅自收费的情况;
(七) 建立和执行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八) 行政许可档案存档保管情况;
(九) 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监管的内容、方式、措施、处理等事宜应严格按照本制度实施。
第十三条 监管人员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部门或个人提供相关材料。有关部门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检查中所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民政局行政检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行政检查“双随机”工作落到实处,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部门权力清单,需要对不特定的监管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的,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监管对象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局综合法规处提报当年行政检查计划。
局综合法规处对上报的行政检查计划进行审查,制定市民政局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列入行政检查计划的方可实施行政检查。
第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计划,应当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即行政执法机关运用信息技术,通过电脑随机分配,从被监管对象数据库中随机抽取被检查人、从执法检查人员数据库中随机选派行政检查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检查。
因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对特定的监管对象进行针对性的检查,不适用随机抽查方式。
第六条 行政检查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监管实际情况,明确行政检查计划中不同种类检查事项的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既要确保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也要防止抽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在1年内对同一监管对象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
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或者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监管对象,应增加随机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七条 建立监管对象名录数据库。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行政区域、监管类型等内容,建立涵盖全部的监管对象名录数据库。监管对象名录信息应当包括监管对象的名称、经营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
建立行政检查人员名录数据库。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执法类别、行政区域等内容,建立涵盖所有行政检查人员名录数据库。未进入数据库的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参与行政检查活动。
监管对象名录数据库、行政检查人员名录数据库要根据监管对象和行政检查人员的变更,进行动态管理,确保监管对象名录完整、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全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监管对象的行业类别、地理区域等类型,通过电脑随机方式从监管对象名录数据库抽取被检查人;被检查人确定后,通过电脑随机分配方式,从行政检查人员名录数据库中,随机确定负责该次检查的行政检查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填写《行政检查审批表》和《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提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检查的依据、内容、期限、要求、检查人员名单等事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送达告知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时送达《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及《行政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的,应当制作《行政检查记录》,由被检查人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电子文件等证据,并注明证据的来源,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向被检查人出具《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情况,必要时可运用电子化手段,实现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检查报告。行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情况、对被检查人评价,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综合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民政局便民利企服务承诺与责任制
为进一步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依法行政,服务人民,特制定本制度。
一、热情服务,文明待客。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不良风气。
二、对外承办业务,如无特殊情况,当天必须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三、对手续齐全的,符合规定的业务坚持马上就办。
四、对手续不全或不能办理的应当立即向办理者说明情况,说清办事程序、申报材料。
五、严格办事程序,按照下情上报、坚持原则、提高效率的工作程序。
六、提高工作效率,优质高效服务,让办事者放心。
七、坚决执行廉政准则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职务和工作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和亲友谋取利益。不利用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任何优惠条件。
八、工作和生活中,发现配偶、子女和亲友有违法违纪情况要主动报告,不包庇违法违纪当事人。
九、办事无故拖延,态度生硬、故意刁难、索要好处、未按承诺内容办理者,一经发现或举报,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还要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经教育不改者调整工作岗位,对情节严重的违规违纪者将给于行政处分。
沈阳市民政局企业回访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杜绝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指导企业依法经营、依法办事,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回访制度,是针对市民政局对企业进行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所开展的走访行政行为相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或具体接待人员,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建议,了解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企业回访应遵循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回访与服务、回访与规范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不断推进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依法执法,提升执法水平。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企业回访:
(一)涉企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二)涉企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有陈述、申辩要求的;
(三)涉企行政相对人对相关执法行为有行政投诉的;
其他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和认为有必要回访的其他情形,可以进行随机回访。
第五条 企业回访工作一般采用实地回访的方式,以电话回访为补充。
第六条 企业回访人员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向被回访对象征询具体意见:
(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存在粗暴执法、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等行为;
(三)行政行为是否公平、公正;
(四)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五)是否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等相关规定的行为;
(六)是否有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案件在回访过程中,案件回访人员应核查或了解被处罚单位是否已消除被处罚的违法行为或隐患。
第八条 企业回访工作由局综合法规处组织实施,相关处室和单位予以配合。
第九条 企业回访人员负责回访的登记工作,并统一报送至局综合法规处。
第十条 针对回访中反映出的情况,应及时分析,并分别进行处理:
(一)被回访对象对案件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对行政执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而被回访对象存在误解的,应向被回访对象作出解释。
(二)对被回访对象指出需要帮助解决的事项,能解决的应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对被回访对象反映的办案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应当如实记录,逐级上报委领导。
(四)其他情况,逐级上报委领导研究,酌情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现将《沈阳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公示制度》、《沈阳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沈阳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备案程序规定》、《沈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受理、审查批准及事后监管制度》、《沈阳市民政局行政检查程序规定》、《沈阳市民政局便民利企服务承诺与责任制》、《沈阳市民政局企业回访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6年7月12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主要执法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示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公示: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省市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表明民政事务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和执法范围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市民政局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辽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市民政局综合法规处负责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注册与保管。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民政局及直属单位履行行政执法公务的公务员或参公身份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及时向综合法规处报告,经发证机关核实并予以注销后,可申请补发。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市民政局或不再承担民政事务管理行政执法任务,综合法规处应及时收回其证件,并办理注销。
第八条 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直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失的;
(五)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九条 受到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由市民政局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强化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政局及市救助管理站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及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均应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的额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涉企行政处罚,是指对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民政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及涉企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
市民政局承担市救助管理站的重大行政处罚及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局综合法规处负责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备案;
(二)审查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三)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
(四)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及涉企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二)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三)研究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请集体讨论前,由局综合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审核主要内容有: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正确;
(四)适用依据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案审查部门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经备案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备案审查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可以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询问有关执法人员。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报送备案报告,应当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相关证据清单;
(四)现场(询问)笔录;
(五)听证告知书;
(六)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七)法制审核意见书;
(八)集体讨论笔录;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法制审核程序是否履行;
(八)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制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意见书》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意见书》,限期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同意,下达《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或《涉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将改正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民政局的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审批事项及对行政许可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审批事项监督管理是指我局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或企业履行法定义务,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是否符合审批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对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未经行政审批,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行政审批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要求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局综合法规处负责日常行政审批工作的跟踪、督查。
第五条 局综合法规处应当以日常监管、不良行为、信用评价信息等为基础,建立健全相关行政审批诚信档案等制度。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七条 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完善各部门之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实现资源共享,形成监管合力。
第八条 强化业务部门的监管责任。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监管职能,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进行政审批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第九条 对审批事项要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依法规范办理,优化流程、简化手续、压缩时限、提高效率,建立岗位职责清晰、审批权限明确、工作标准具体的行政审批运行机制。
第十条 加强对行政审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坚持权力与责任同步推进,提升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确保行政审批工作规范有序。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超越范围和权限;
(二) 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
件;
(三) 是否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材料;
(四) 实施行政许可时有无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情况;
(五)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 是否存在擅自收费的情况;
(七) 建立和执行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八) 行政许可档案存档保管情况;
(九) 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监管的内容、方式、措施、处理等事宜应严格按照本制度实施。
第十三条 监管人员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部门或个人提供相关材料。有关部门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检查中所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行政检查“双随机”工作落到实处,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部门权力清单,需要对不特定的监管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的,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监管对象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局综合法规处提报当年行政检查计划。
局综合法规处对上报的行政检查计划进行审查,制定市民政局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列入行政检查计划的方可实施行政检查。
第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计划,应当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即行政执法机关运用信息技术,通过电脑随机分配,从被监管对象数据库中随机抽取被检查人、从执法检查人员数据库中随机选派行政检查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检查。
因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对特定的监管对象进行针对性的检查,不适用随机抽查方式。
第六条 行政检查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监管实际情况,明确行政检查计划中不同种类检查事项的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既要确保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也要防止抽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在1年内对同一监管对象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
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或者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监管对象,应增加随机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七条 建立监管对象名录数据库。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行政区域、监管类型等内容,建立涵盖全部的监管对象名录数据库。监管对象名录信息应当包括监管对象的名称、经营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
建立行政检查人员名录数据库。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执法类别、行政区域等内容,建立涵盖所有行政检查人员名录数据库。未进入数据库的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参与行政检查活动。
监管对象名录数据库、行政检查人员名录数据库要根据监管对象和行政检查人员的变更,进行动态管理,确保监管对象名录完整、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全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监管对象的行业类别、地理区域等类型,通过电脑随机方式从监管对象名录数据库抽取被检查人;被检查人确定后,通过电脑随机分配方式,从行政检查人员名录数据库中,随机确定负责该次检查的行政检查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填写《行政检查审批表》和《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提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检查的依据、内容、期限、要求、检查人员名单等事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送达告知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时送达《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及《行政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的,应当制作《行政检查记录》,由被检查人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电子文件等证据,并注明证据的来源,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向被检查人出具《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情况,必要时可运用电子化手段,实现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检查报告。行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情况、对被检查人评价,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综合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依法行政,服务人民,特制定本制度。
一、热情服务,文明待客。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不良风气。
二、对外承办业务,如无特殊情况,当天必须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三、对手续齐全的,符合规定的业务坚持马上就办。
四、对手续不全或不能办理的应当立即向办理者说明情况,说清办事程序、申报材料。
五、严格办事程序,按照下情上报、坚持原则、提高效率的工作程序。
六、提高工作效率,优质高效服务,让办事者放心。
七、坚决执行廉政准则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职务和工作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和亲友谋取利益。不利用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任何优惠条件。
八、工作和生活中,发现配偶、子女和亲友有违法违纪情况要主动报告,不包庇违法违纪当事人。
九、办事无故拖延,态度生硬、故意刁难、索要好处、未按承诺内容办理者,一经发现或举报,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还要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经教育不改者调整工作岗位,对情节严重的违规违纪者将给于行政处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杜绝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指导企业依法经营、依法办事,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回访制度,是针对市民政局对企业进行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所开展的走访行政行为相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或具体接待人员,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建议,了解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企业回访应遵循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回访与服务、回访与规范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不断推进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依法执法,提升执法水平。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企业回访:
(一)涉企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二)涉企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有陈述、申辩要求的;
(三)涉企行政相对人对相关执法行为有行政投诉的;
其他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和认为有必要回访的其他情形,可以进行随机回访。
第五条 企业回访工作一般采用实地回访的方式,以电话回访为补充。
第六条 企业回访人员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向被回访对象征询具体意见:
(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存在粗暴执法、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等行为;
(三)行政行为是否公平、公正;
(四)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五)是否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等相关规定的行为;
(六)是否有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案件在回访过程中,案件回访人员应核查或了解被处罚单位是否已消除被处罚的违法行为或隐患。
第八条 企业回访工作由局综合法规处组织实施,相关处室和单位予以配合。
第九条 企业回访人员负责回访的登记工作,并统一报送至局综合法规处。
第十条 针对回访中反映出的情况,应及时分析,并分别进行处理:
(一)被回访对象对案件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对行政执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而被回访对象存在误解的,应向被回访对象作出解释。
(二)对被回访对象指出需要帮助解决的事项,能解决的应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对被回访对象反映的办案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应当如实记录,逐级上报委领导。
(四)其他情况,逐级上报委领导研究,酌情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