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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沈阳市民政局行政权力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
时间:2015-12-06 来源: 文字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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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1 行政许可事项1
CFMZ00050000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6月28日颁布)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第二十七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政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违规事实,说明处罚依据。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沈阳市福利机构整改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违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QZMZ00010000 行政强制 对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封存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2000年4月10日颁布)第八条第二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民政局 1.决定责任: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主要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队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JFMZ00010000 行政给付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2003年6月20日颁布)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求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需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2003年7月21日颁布)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市救助管理站 1.受理责任:对自愿来站、护送来站的求助人员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求助人员姓名、性别、户籍地、身份证等自然情况、求助原因、身体状况、随身物品、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等进行核查。3.确认责任:经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救助情形的履行告知义务。4.送达责任: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办理入站手续,按相应规定进行管理。5.实施责任: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按要求分别施救(包括:购票返乡、护送返乡、医疗救助、寄养安置等)。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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