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政府失信投诉举报制度及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沈阳市民政局政府失信投诉举报制度》、《沈阳市民政局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6年10月11日
沈阳市民政局政府失信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市民政局信用体系建设,根据《辽宁省失信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辽信发〔2012〕2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诉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件、互联网、电话等形式,向市民政局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反映本局及下属单位的失信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以教育、改正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信用办)负责市民政局失信投诉举报监管、失信行为的认定及查处整改等工作。
第五条 政府失信投诉举报受理范围:
(一)政策朝令夕改,不兑现承诺;
(二)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失信于投资商;
(三)超标准收费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
(四)公务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五)损害人民群众利益、行政不作为等严重破坏政府公信力及对外形象;
(六)局信用办认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中央及地方法律法规的修改导致应由民政部门负责的政策无法实施,或者可以实施但可能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的,不列为政府失信行为。
第六条 通过投诉举报方式无法受理的失信信息范围:
(一)诉讼期间未经裁决的失信行为;
(二)涉及部队、军区的失信行为;
(三)涉及刑事案件的失信行为;
(四)投诉举报人未以实名进行举报或者举报内容模糊不详,无从调查或回复的失信信息;
(五)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局信用办认定的其他不可以通过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的失信行为。
第七条 局信用办负责统一受理通过信件、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接收的失信投诉举报。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举报人信息不被泄露。
投诉举报人提出投诉举报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失信投诉举报信件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图门路20号沈阳市民政局信用办;电话:96100;网络地址:沈阳民政信息网。
第八条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及失信行为;
(二)被投诉举报的对象在市民政局管辖范围内。
第九条 局信用办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十条 局信用办应对投诉举报予以调查,核实清楚,并进行分类,提出拟办建议转交相关部门和单位,并按照相关工作日规定予以督办。
投诉举报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局信用办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自收到局信用办转办、交办的投诉举报后,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局信用办。
第十二条 局信用办应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对办理不当的,或未在限定工作日之内办结或出现无法办结等特殊情况,须向局信用办说明原因,并酌情指导协调投诉举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 局信用办负责将已办结投诉举报的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并征求投诉举报人的意见。
投诉举报人对办理结果存有异议的,局信用办做出二次调查等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局信用办负责解释。
沈阳市民政局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民政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履行职责不当,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民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 实行领导问责制,市民政局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首问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首问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口头批评和告诫。情节较重的,造成不良影响的,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讨,限期改正。多次教育,屡教不改,屡犯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行政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二)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三) 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
(四)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
(五)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
(六)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七)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
(八) 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
(九)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 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由本人或其委托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受处理者申诉期间的待遇和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现将《沈阳市民政局政府失信投诉举报制度》、《沈阳市民政局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6年10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市民政局信用体系建设,根据《辽宁省失信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辽信发〔2012〕2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诉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件、互联网、电话等形式,向市民政局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反映本局及下属单位的失信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以教育、改正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信用办)负责市民政局失信投诉举报监管、失信行为的认定及查处整改等工作。
第五条 政府失信投诉举报受理范围:
(一)政策朝令夕改,不兑现承诺;
(二)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失信于投资商;
(三)超标准收费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
(四)公务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五)损害人民群众利益、行政不作为等严重破坏政府公信力及对外形象;
(六)局信用办认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中央及地方法律法规的修改导致应由民政部门负责的政策无法实施,或者可以实施但可能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的,不列为政府失信行为。
第六条 通过投诉举报方式无法受理的失信信息范围:
(一)诉讼期间未经裁决的失信行为;
(二)涉及部队、军区的失信行为;
(三)涉及刑事案件的失信行为;
(四)投诉举报人未以实名进行举报或者举报内容模糊不详,无从调查或回复的失信信息;
(五)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局信用办认定的其他不可以通过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的失信行为。
第七条 局信用办负责统一受理通过信件、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接收的失信投诉举报。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举报人信息不被泄露。
投诉举报人提出投诉举报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失信投诉举报信件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图门路20号沈阳市民政局信用办;电话:96100;网络地址:沈阳民政信息网。
第八条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及失信行为;
(二)被投诉举报的对象在市民政局管辖范围内。
第九条 局信用办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十条 局信用办应对投诉举报予以调查,核实清楚,并进行分类,提出拟办建议转交相关部门和单位,并按照相关工作日规定予以督办。
投诉举报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局信用办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自收到局信用办转办、交办的投诉举报后,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局信用办。
第十二条 局信用办应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对办理不当的,或未在限定工作日之内办结或出现无法办结等特殊情况,须向局信用办说明原因,并酌情指导协调投诉举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 局信用办负责将已办结投诉举报的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并征求投诉举报人的意见。
投诉举报人对办理结果存有异议的,局信用办做出二次调查等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局信用办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民政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履行职责不当,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民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 实行领导问责制,市民政局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首问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首问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口头批评和告诫。情节较重的,造成不良影响的,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讨,限期改正。多次教育,屡教不改,屡犯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行政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二)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三) 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
(四)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
(五)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
(六)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七)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
(八) 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
(九)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 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由本人或其委托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受处理者申诉期间的待遇和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