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充分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修订了《沈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教育局
沈阳市公安局 沈阳市司法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医疗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12月20日
沈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 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 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由区、县(市)劳动能力认定小组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程序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署意见,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每季度统一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报,依据国家及省的相关要求提供要件并参加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统一体检及鉴定。
第六条 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前款所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按照《关于修订印发<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民发〔2020〕1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相关政策,对因故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时间可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限。
第十六条 对符合特困人员的申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特困人员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七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城市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其他人员(包括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特困人员可以自主选择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第五章 特困人员的救助内容及标准
第十九条 基本生活救助。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机构统一安排生活,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并适当给予个人零用钱)。严禁使用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用于特困供养机构的护理员工资和运转费用。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给特困人员个人账户或监护人账户。
第二十条 照料护理救助。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三档,照料护理费主要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服务支出(包括雇佣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既符合特困人员护理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可择高享受其中一类护理补贴(津贴)。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不享受特困人员护理补贴。照料护理标准、方式及要求按照我市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政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相关规定给予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教育救助。特困未成年人适用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对在校接受教育的特困人员(含普惠性幼儿园儿童),按照本市学生资助政策有关规定,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资金等方式给予教育救助,保障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二十三条 丧葬救助。特困人员死亡后,丧葬事宜办理,原则上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若其亲属主动申请办理的,可委托亲属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民政部门免除遗体火化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项目以外发生的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凭票据到所属辖区民政部门报销,标准不超过6个月救助供养金总额,死亡人员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所产生费用由亲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房救助。对符合条件且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廉租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五条 取暖救助。按相关规定给予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取暖救助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组成自理能力评估小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集中供养机构的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档次。有条件的地区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一般依据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护理等级为全自理;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护理等级为半自理;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护理等级为全护理。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供养管理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分为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人员,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并由供养服务机构与入住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达到100%。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供养服务协议,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有条件的区县(市),可利用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供养服务机构,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供养服务机构要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建立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完善设施设备配置,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比例配备护理员,护理员与介助、介护对象的配备比例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也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开办医院等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
第八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内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档案。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特困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存有审批环节中涉及的所有材料、特困人员电子名册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统计表等,做到专人管理、“一人一档”,保证档案内容的完整和准确。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享受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每年进行一次动态信息核对;对收入来源不固定的每半年核对一次。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必须根据资金使用性质严格把关,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拒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或动态管理的,不予受理申请或停止其特困供养待遇。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8年3月13日印发的《沈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