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税务局、应急管理局,市回龙岗殡葬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墓规划、审批、建设、经营及管理,有效解决公墓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现将《沈阳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沈阳市公安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沈阳市税务局 沈阳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障群众安葬权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的规划、审批、建设、经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对烈士公墓、回民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安葬(放)骨灰或者遗体的殡葬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和遗体安葬(放)服务的殡葬设施,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公益性公墓是城市公益性公墓。乡镇和村级公益性公墓是农村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提供营利性骨灰和遗体安葬(放)服务的殡葬设施。
历史埋葬点是指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未经批准安葬(放)骨灰(遗体)的区域。
公墓运营单位是指从事经营、管理公墓的机构或者组织。
第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属于本级管理的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墓规划
第五条 公墓规划应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原则,统筹考虑本地区人口数量、分布,人口死亡率,公墓现状及发展趋势等因素进行编制。
编制公墓建设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等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重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项目。
县已建有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原则上不再规划批建经营性公墓。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国土空间等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墓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墓规划应当包含总体布局、目标任务、数量规模、服务设施及各项引导性、约束性指标,制定总体规划图,标明设施具体位置、地理坐标和用地性质。
公墓布局应当方便群众安葬(放)骨灰(遗体)和群众祭扫,满足多层次安葬(放)需求。
现有已建成的公益性安葬设施和历史形成的散坟集中安葬点,应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县域(含县级市、区)公益性公墓规划编制范围,理顺规范管理。
第三章 公墓审批及管理
第八条 新建市级公益性公墓申请主体为市民政部门;县级公益性公墓申请主体为本级民政部门;乡镇级公益性公墓申请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公益性公墓申请主体为村(居)民委员会。
新建的经营性公墓申请主体为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市或县民政部门根据上级和本级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新建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根据上级和本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公益性公墓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立项文件;
(四)选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的决议,或者毗邻村(社区)三分之二以上居民的同意意见;
(五)土地划拨审批手续或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林地、荒地等土地审批手续;
(六)公墓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应提交下列材料,经批准后方可筹建。
(一)建立公墓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的决议,或者毗邻村(社区)三分之二以上居民的同意意见;
(四)立项批复;
(五)土地出让审批手续;
(六)使用林(草)地审批手续;
(七)公墓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
(八)企业法人登记证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经审批合格后,符合条件的,向有管辖权限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
新建经营性公墓取得营业执照,经市民政部门筹建审批并验收合格后,颁发《经营性公墓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墓不得擅自改变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地域(公益性公墓)、服务项目、用地面积等。
第十四条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经营性公墓原则上不再许可扩大既有占地面积,安葬已满封园后不再续批。
第十五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向县民政部申领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监制的公墓墓位证,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公墓年检工作按照审批权限,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实施。年检结果予以公告。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于每年年检工作前,按照管理权限向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墓位价格、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情况、缴纳公墓维护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
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公益性公墓,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年检。
市、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墓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公墓运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并公布整改名单。
第四章 公墓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以市或县为单位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鼓励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多个行政村联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修建公墓。
公墓以外不得建墓,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原有散葬坟墓有计划迁至公墓集中安葬。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区域内建设。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
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等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探索林地或者草地和墓地的复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使用集体用地的,依法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经营性公墓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禁止在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上新建经营性公墓。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或变相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公墓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在20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新建县级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200亩,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亩,村级公益性公墓用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亩。新建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00亩。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墓碑主要采用卧碑方式,不得使用白色碑体,长不超过0.6米,碑宽不超过0.5米,厚度不超过0.15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
经营性公墓每个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
公墓建造墓位和墓碑应当减少水泥、石材等难降解建筑材料的使用。鼓励采用节约资源的可替代新材料。
禁止建造超标准墓位和墓碑。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在葬法上应当以树葬、草坪葬、花坛葬、骨灰永久寄存等生态节地、绿色环保葬法为主。
新建经营性公墓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70%,树葬、草坪葬、花坛葬、壁葬、地宫葬等节地生态绿色安葬墓位和0.8平方米(含)以下小型墓位数量不低于墓位总量的40%。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区内设立免费区,并采取其他减免优惠措施,所需资金由市、县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下列亡故居民用户选择在免费区安葬的,免除全部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二)城乡特困人员;
(三)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五)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六)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七)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八)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第五章 公墓经营
第二十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公墓名称、建成时间、所在地、许可证号、收费项目及标准等通过媒体进行公开。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地域、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发改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力的原则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确定墓位价格后10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发改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原则上不得向户籍不在指定区域内的人员提供墓(格)位,但配偶的户籍、本人或者配偶的原籍在指定区域内的除外。
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高、中、低分档设置不同价位的墓位供用户选择。以所有墓位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为标准值,高于标准值30%以上的为高价位,低于标准值30%以下的为低价位,在标准值上下30%区间的为中价位。中、低价位墓位的供应量不得低于总供应量的70%。
第三十条 购置墓位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和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订墓位的,还应当出具安葬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年龄、医疗诊断证明。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与其签订安葬协议,并免费向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公墓墓位证,开具税务发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
安葬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墓位和墓碑的位置、面积、规格;
(二)用户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安葬者自然情况;
(三)墓位价格,墓位维护管理费和约定的一次性缴费期限;
(四)到期不续缴墓位维护管理费的骨灰处理方式;
(五)变更、撤销和解除协议的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墓位单次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通知办理人办理续用手续。经通知逾期1年未办理或者经公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的,由公墓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安葬者与公墓墓位证发放信息真实一致,不得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不得在安葬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墓位,不得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炒卖墓位。
第三十一条 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墓位维护管理费按年计算。
经营性公墓年缴费标准为墓穴(位)销售额的1%,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调整。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使用费、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含县级市)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结论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位。
第三十三条 不得擅自关闭公墓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鼓励、引导用户采用树葬、草坪葬、花坛葬、壁葬和采用卧式墓碑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葬法及其他文明祭祀方式。
公墓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服务设施及适当的服务管理人员,对在公墓墓区燃放烟花爆竹、在指定场所以外焚烧物品或从事封建迷信祭祀活动等行为进行劝阻。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公墓运营单位加强网络祭扫平台建设和管理,引导和鼓励居民通过网络平台、移动客户端等开展网络祭扫。
第三十五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安葬协议终止后20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墓违规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重新履行审批程序或补办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公墓运营单位未按政府定价销售墓位,超标准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哄抬墓位价格和实施价格欺诈的,或者违反价格行业主管部门殡葬服务收费其他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发布违法公墓广告的,由市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墓建售超标准墓位,或公益性公墓未设立免费区或者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的,由民政等部门依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等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墓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公墓内开展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墓管理人员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墓运营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在安葬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墓位、倒卖墓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
因公墓运营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由公墓运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墓建设规划审批设立公墓的;
(二)对公墓运营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公墓运营活动获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月14日发布的《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