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核对对象经济状况初审和复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村)委员会协助做好经济状况核对、复核工作。
第四条 财政、房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 住房公积金、税务、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如实为核对机构提供以下相关信息:
(一)婚姻、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待抚恤情况;
(二)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金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
(六)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已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房屋及享受保障性住房情况;
(七)户籍确认、机动车登记及出入境情况;
(八)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本市居民或者家庭提出社会救助项目申请后,需要掌握申请人经济状况作为审批参考依据时,经申请人同意并且书面授权后,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机构信息开展核对工作,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且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以下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出租房屋收入等情况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福利收入的领取等情况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贵重物品、艺术品等有价值实物拥有情况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核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并且报送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核对机构的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核对对象告知核对报告内容。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无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核对报告作为审批依据之一;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将复核报告告知核对对象,同时抄送核对机构。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复核后的复核报告为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最终报告。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政府相关部门等所接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十九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政府相关部门等所有接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