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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2021/06/03)
时间:2021-06-03 来源:沈阳市民政局 文字大小:    

各区、县(市)民政局,市儿童福利院:

为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促进孤弃儿童早日回归家庭,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市儿童福利院作为送养人送养孤弃儿童时,收养登记机关和市儿童福利院除应履行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外,还应履行以下流程:收养登记机关对评估合格的收养申请人出具《拟准予收养通知书》,并自出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儿童福利院,同时向市儿童福利院转交一份加盖单位公章的收养评估材料复印件(包括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收养能力评估报告》等)。市儿童福利院于7个工作日取回上述材料进行复核,并告知收养申请人入院匹配可收养儿童。

二、收养评估依据《沈阳市收养能力评估指标体系》(附件1)开展,收养人综合评估得分不得低于90分,低于90分为收养评估不合格,不予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市儿童福利院的病残、3周岁以上的孤弃儿童,评估得分可放宽至75分。夫妻双方收养的,由每个评估人员为两人分别打分,最后得分取平均值;单方收养的,由每个评估人员单独为收养人打分,最后得分取平均值。《沈阳市收养能力评估指标体系》中出现“★”标志的,为取消本次评估及收养资格的项目。

三、收养申请人向收养登记机关提出收养评估申请时,由收养登记机关了解收养申请人及家庭基本情况,根据收养申请人口述信息向符合条件的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附件2)并告知评估所需要件。收养申请人提交评估材料时,须在收养评估机构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3)和《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4)。评估完成后,收养评估机构或民政部门收养评估小组要出具《收养能力评估报告》(附件5)。办理收养登记前,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并与送养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6)。

四、进行收养评估或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一旦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不具备抚养教育能力,有虐待、家暴、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或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等不适宜收养未成年人的情况,收养评估机构、评估小组或收养登记机关应立即停止收养评估或收养登记,必要时,要立即报公安机关处置。被收养人由送养人继续监护抚养。

五、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融合期内进行融合期调查,或在办理收养登记之后的6个月和18个月进行回访。

六、收养评估机构或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养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应告知申请人须配合收养前的综合评估,对于不愿配合的申请人不予进行收养评估及收养登记。

七、本通知发布后,收养评估一律按照本通知执行;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办理完结的收养登记,不再重新办理;对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在办理的,尚未办结的程序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由于省民政厅将《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辽民函〔2020〕11号)废止,因此《市民政局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民办发〔2020〕26号)和《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收养能力评估指标体系的通知》(沈民办发〔2020〕2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沈阳市收养能力评估指标体系

附件2: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

附件3: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

附件4: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

附件5:收养能力评估报告

附件6: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

                            沈阳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1年6月3日


附件.doc


文件链接:沈民办发〔2021〕9号市民政局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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