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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03/22)
时间:2011-03-22 来源:null 文字大小:    

各市民政局、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

   为规范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发挥其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了《辽宁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 宁 省 民 政 厅

                                                  辽宁省经济合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异地商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异地商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指外省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依照本办法和其章程开展独立自主活动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异地商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定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辽宁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各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

在省民政厅注册登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外省同一省籍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成立的社会团体。在各市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外省同一省籍或同一市籍自然人或法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成立的社会团体。

全省性异地商会和全市性异地商会均属独立法人,相互间不具有隶属关系。

县级民政部门不得批准成立异地商会。

第六条 全省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省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全市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不单设经济合作机构的市应由承担区域经济合作职能的相关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是:

(一)负责异地商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负责对异地商会党的组织和建设、经济合作活动、重大活动、财务和人事等进行指导;

(三)负责对异地商会的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重大活动事项进行审查;

(四)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五)负责对异地商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六)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行为;

(七)指导异地商会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五十个以上的拟入会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两名以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省性异地商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全市性异地商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异地商会名称依次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专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异地商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原异地商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二年的原异地商会名称。

第九条 异地商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住所应由理事会决定,并设在登记管理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

异地商会住所不得设在下列场所:

(一)会员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居民住宅、娱乐场所;

(四)其它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宜做异地商会住所的地点。

第十条 异地商会的注册资金应为货币形式,由发起单位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异地商会临时账户。发起单位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发起单位全部缴纳出资后,注册资金即为异地商会所有。除异地商会未成立登记的情形外,发起单位不得抽回其出资。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根据本办法并参照《异地商会章程示范文本》制定章程,章程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的条件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负责人是指异地商会拟任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监事长。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应由七个以上单数的发起单位发起。发起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截止申请筹备发起之日,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中全省性异地商会的发起单位应有五个以上的规模企业(企业注册资本在2000万人民币以上)组成;全市性异地商会的发起单位应有三个以上的规模企业(企业注册资本在2000万人民币以上)组成;

(二)截止申请筹备发起之日,发起单位最近三年应持续盈利,且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三)具备地域与行业代表性;

(四)有组织成立异地商会的相应能力,具有社会公信力。

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异地商会筹备成立的,应出具同意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的文件;不同意筹备成立的,应向发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发起单位应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的正式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的文件;

(三)验资报告、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单位、拟任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理事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材料、单位的情况简介和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并持续盈利情况证明。

(五)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证明材料;

(六)拟任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

(七)章程草案;

(八)五十个以上拟入会会员名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成立:

(一)拟筹备成立的异地商会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外省同一市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申请成立全省性异地商会的;

(三)外省同一县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申请成立全市性异地商会的;

(四)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正在或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申请筹备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成立的决定。批准筹备成立的,应出具批准成立筹备组的文件。不批准筹备成立的,应当向发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发起单位应自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批准筹备成立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异地商会筹备组的名义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成立公告,接受相关企业的入会申请。

异地商会筹备组应自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批准筹备成立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届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下同)。并在首届一次会员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将会议议程、决议草案等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异地商会首届一次会员大会应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下召开。

异地商会筹备成立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异地商会首届一次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表决通过章程、会费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

(二)选举产生组织机构。

首届一次会员大会需有全体拟入会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二百个以上会员参加方能召开。首届一次会员大会的表决程序、方式等根据异地商会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异地商会注册登记,异地商会筹备组应在异地商会首届一次会员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册登记的,应出具同意异地商会注册登记的文件;不同意的,应向异地商会筹备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筹备组应在接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异地商会注册登记的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册登记的文件;

(三)首届一次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及会费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

(四)首届一次会员大会会议纪要;

(五)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异地商会,应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异地商会筹备组。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属于重大活动:

(一)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二)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举办大型研讨会、博览会;

(四)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

(五)出国、赴港澳台地区开展考察、交流等活动;

(六)与境外社会组织交往;

(七)接受境外捐赠或向境外捐赠;

(八)接受十万元以上捐款或向其它组织和个人捐款五万元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捐款十万元以上的;

(九)发生对商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十)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十一)其它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自决定重大活动之日起七日内,重大活动开展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将重大活动的主要内容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或备案。

异地商会开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第(五)、(六)、(七)、(十)项的活动,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将批准文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四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异地商会应设立监事会。

异地商会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的组成和职权等由异地商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异地商会实行会长兼法定代表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的章程、相关管理制度等示范文本由省民政厅制定,异地商会应根据示范文本起草、制定相关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市仅指设区的市;县包括县级市、区。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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