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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三)(2013/01/10)
时间:2013-01-10 来源: 文字大小:    
(五)批准后的新申请人员和续领人员名单,每月(每季首月)25日前由所在社区(村)委员会向居民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无居民举报的,由社区(村)委员会发放《保障金领取证》;有居民举报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核实,发现问题,予以纠正,并进行二次公示,由社区(村)委员会填写《公示结果回执单》,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六)管理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新申请人员和续领人员从批准后的下月5日起领取保障金。
城市低保金按月审批,按月发放;农村低保金按季审批,按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  特殊人员申请城乡低保的管辖与办理:
(一)长期居住(1年以上)养老院、医院等非集中供养的人员,申请城乡低保时,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每月由监护人或者亲属提供生存证明;无监护人或者亲属的,由户籍地社区(村)委员会负责生存认定。
(二)居无定所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应当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申请人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可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申请办理;无法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时,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提供联系方式,在本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按时向低保审批部门提交续领申请和生存认定,否则取消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三)申请人无行为能力的,可由监护人代理申请城乡低保,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无监护人代理的,可由社区(村)委员会工作人员提供申请城乡低保全程代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城乡低保: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三)城市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明显超标(人均30平方米,1人家庭按2人平均计算,2人家庭按2.5人平均计算,2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数平均计算)的;
(四)农村家庭因征地回迁楼房,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明显超过政府当时规定的回迁标准的;
(五)3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在本市购房落户,从办理《户口准迁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
(六)家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等)的;家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的;有高价收藏品或者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饲养按规定需交费办证观赏宠物的;
(七)家庭成员有出国留学、经商、务工的,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自费攻读研究生的;
(八)征用土地地区的居民(政府正式下发征收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城乡低保。家庭因特别变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九)家庭离异人员主动放弃婚姻存续期内共同财产分割的;
(十)因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非法婚姻的;非法收养的;长期酗酒屡教不改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生产的;
(十一)其他经区、县(市)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城乡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对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根据低保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动,及时调整保障金额。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城乡低保家庭档案制度。区、县(市)民政部门建立城乡低保家庭及成员名册;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村)委员会建立城乡低保家庭信息资料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乡低保家庭档案包括城乡低保申请表、相关证明、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材料,社区(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乡低保金续领核查制度。城乡低保家庭应当通过社区(村)委员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凭户口本按时提出续领申请。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每月对辖区内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反馈;街道办事处(乡、镇)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乡低保工作整体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对《保障金领取证》进行一次年检;市级民政部门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2年进行一次城乡低保家庭抽查。
第三十条  建立定期见面和生存认定制度。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家庭成员和按城乡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费的人员的生活、生存状况进行走访,或者通知本人携带《保障金领取证》到社区(村)委员会认定登记。
由家属或者监护人代理登记的,需携带本人户口本和《保障金领取证》到社区(村)委员会认定登记,逾期6个月不履行认定登记的,取消其城乡低保待遇。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公示反馈制度。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将新申请和续领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名单,在固定时间、地点向居民公示,公示结果按时反馈街道办事处(乡、镇)。
城乡低保公示栏由各区、县(市)按照统一规格样式制作,坚固耐用,在居民居住区多点设立。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乡低保迁移制度。
(一)对货币化安置有固定住所的城乡低保家庭,有户口迁移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和城乡低保关系迁移到长期固定居住地;对于有迁移落户条件而不迁户,长期无法动态管理的,审批部门应当取消其城乡低保待遇。
(二)对非货币化安置但在短期内不能回迁的城乡低保家庭,或者在异地租房(借房)居住半年以上,且不具备迁移落户条件的,由长期固定居住地接收并管理;城乡低保关系迁移不受居住6个月以上条件的限制。
(三)在本区、县(市)内迁移的,由迁出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社区(村)委员会向迁入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社区(村)委员会移交低保档案,《保障金领取证》可继续使用,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
(四)跨区、县(市)迁移的,由迁入地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后,到原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办理保障关系迁移手续,《保障金领取证》收回,收回的证件随档案一并转交迁入地低保审批管理部门,迁入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为其办理新证,原《保障金领取证》销毁。
区、县(市)低保审批管理部门在月(季)审批结束后,应当将跨区、县(市)迁移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批转。迁入地在下月25日前接收,并从接收当月起发放保障金,再对迁移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重新核实。
(五)对符合迁移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三十三条  城乡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承担,市级以上补助资金采用定额补助、基础补助和“以奖代补”补助相结合的方式配给。
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城乡低保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城乡低保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充分利用媒体、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做好城乡低保的宣传工作,做到城乡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开电话和网络信箱,及时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保障金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不予受理低保申请或停发低保金,冒领保障金(实物)的予以追回,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办公秩序,无理取闹、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四)不按月领取保障金、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
(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岗位拒不就业的;
(七)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且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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